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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个复议决定的思考

  2016年11月17日  

 

一、案情介绍:

1982年,某村为章某和田某各规划了一片宅基地,两宅基地南北为邻,1987年县政府为两家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确权,后两家发生边界纠纷诉至法院。经人民法院丈量,田某土地档案记载20米,实际占地20米;章某土地证记载24米,实际占地23米,遂以章某未侵占田某宅基地为由,驳回了田某的诉讼请求。此后,田某以当年划分宅基地时两家宅基一样大为由不断上访和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撤销章某的土地证)。2011年,县政府查实章某的土地登记表南邻签字不是田某的签字,田某的宅基地登记表北邻签字不是章某签字,认为两人隐瞒了事实真相,提供了虚假材料,以至用骗取手段获得了土地登记为,违反了2010年开始施行《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政府作出了《关于注销章某66号、田某68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的通知》。

二、复议机关对本案的认定和复议结果

接到通知后,法定期间内,章某提起了行政复议,田某没有提起行政复议。

某市人民政府受理此案后经审查认为,1、县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章某66号、田某68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的通知》,虽然是对两个人的两个土地证的通知,由于田某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所以对县政府注销田某68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土地证书的行政行为不予审查,也未通知田某参加行政复议。只审查县政府注销章某66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土地证书的行政行为。21987年县政府作宅基地清理登记发证时,是全县对农村宅基地的一次清理发证,没用个人申请,申请人的《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南邻栏内非南邻田某本人签字和丈量人栏内非丈量人签字,不是田某的过错和故意,认定申请人隐瞒了事实真相,提供了虚假材料,以至用骗取手段获得了土地登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制原则,被申请人以申请人1987年的土地登记行为违反了2010年开始施行《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由,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做出《关于注销章某66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土地证书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复议机关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撤销被申请人的《关于注销章某66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土地证书的通知》的决定。

决定作出后,田某以复议机关未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注销章某66号、田某68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的通知》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县政府没有作出过“《关于注销章某66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土地证书的通知》”。市政府作出的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注销章某66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土地证书的通知》的复议决定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注销章某66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土地证书的通知》”不存在。遂判决撤销了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责令重做。

三、对复议决定的认识和思考

其一,当某一主体在某一项工作环节中没有“必要义务”做什么的时候,在该环节中出现的错误问题,就不能认定为该某一主体错误,亦不能让该主体承担责任。其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法制的基本原则,这是现代法制社会保持社会秩序相对稳定基础要求。在没有法律规定可以追溯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在行政执法活动都必须遵循这一原则,特别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更加严格遵守。因此,就复议机关的对事实认定和对被申请人适用法律的认定本人没有异议。

但是,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没有通知田某参加行政复议,本人认为有些不妥。《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该规定是法律对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权利的规定,任何人无权非法剥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该条规定是对复议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和细化,讲的是第三人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是复议机构“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虽然这个“可以”是复议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个“可以”不应成为复议机构的的免责条款。结合本案,县政府注销章某土地登记和吊销土地证的通知是基于田某的上访和反映。应该认定田某与县政府注销章某土地登记和吊销土地证的通知具有利害关系。既然县政府的注销章某土地登记和吊销土地证的通知与田某具有利害关系,复议机构就应该通知田某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机构不应以条例规定的是“可以”,是复议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履行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否则,既不利于复议机关全面审查县政府通知的合法性、正确性。同时,复议机构也存在了构成程序违法的嫌疑。

四、本案的两点启示:

1、在行政复议案件中,对第三人资格的把握,应当遵循宜宽不宜窄的原则。从宽把握,可以使复议机关最大限度的了解案件的全部情况,去伪存真,从而使复议机关更加准确的认定事实,从而切实提高复议案件的办理质量。

2、在复议过程中,正确理解文书意义,要严格规范撰写复议文书。本案中,复议机关正确的复议决定形式应该写成“撤销县政府《关于注销章某66号、田某68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的通知》中关于注销章某66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的部分”,而不应该写成“撤销县政府《关于注销章某66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的通知》。”,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审查的是县政府《关于注销章某66号、田某68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的通知》中“县政府撤销章某66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后”内容,但文书写成 “撤销县政府《关于注销章某66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的通知》。” 容易产生歧义和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