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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政复决〔2016〕**号

  2017年03月13日  

邯郸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邯政复决〔2016〕**号

申请人:河北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斌,任局长职务。

第三人:武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10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和武X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武X不是申请人的员工。武X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如何进我公司生产场所,及其是否在我公司受伤,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武X称在2015年5月21日在工作工程中受伤与事实不符。武X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与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武X是否在我公司受伤及其如何进入我公司生产场所,我公司曾经进行过调查,但至今无法查明原因。

二、武X向工伤认定机构所做陈述是虚假的,没有证

据证明其是在我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武X在仲裁申请书中称“2015年5月2日左右,申请人开始在被申请人处,从事标准件生产工作”不是事实。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武X都不能清楚记忆上班时间,说明其根本没有与公司协商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及其他权利义务。两个所谓证人均不是用工介绍人,更不是武X受伤的现场目击证人,证人不具备作证资格。武X提交的谈话录音,不是合法取得,且不是其本人与我公司人员的谈话。更主要的是谈话内容也仅涉及如何处理善后事宜,没有涉及关于用工和武X如何受伤的具体情况。因此,武X称是我公司员工,并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陈述是虚假的,没有确凿证据予以正明。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工作岗位,事故发生地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X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受伤地点发生在工作场所等相关事实,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是武X本人的陈述,没有有效证明予证实,武X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武X没有和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武X是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为此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武X系X公司职工,2015年5月21日下午4点左右,武X在X公司内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砸伤左手环指造成伤害,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武X系X公司职工,有以下正据:永劳人仲案(2015)第076号仲裁裁决书、(2016)冀0129民初488号裁定书,予以证实。第二,武X系在工作时问受伤,有以下证据,胡X、王X证人证言,谈话录音,予以证实。第三,武X受伤害的事实,有以下征据:永年县中医院第1013963号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永年县健强手足创伤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实。2、《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5月9日武X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过审查申请材料,认为符合法定申请程序即在2016年6月3日受理,随即按照法定程序向X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依据查清的事实:武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武X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武X在申请工伤时做虚假陈述、工伤发生地点不明确”没有依据。永劳人仲案(2015)第0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武X系X公司职工,X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书向永年县法院起诉,永年县法院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冀0429民初488号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晨城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故X公司(2015)第076号仲裁裁决书不持异议,认可武X系其单位职工。武小提交的胡X、王X证人证言及谈话录音证明其受伤后多次找小公司协商赔偿事宜,X公司认可武X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只是在赔偿数额上以方未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规定,对于X公司认可的事实,武X无需举证证明。故申请书中称“武X在申请工伤时做虚假陈述、工伤发生地点不明确”没有依据。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和武X之间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22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劳仲案[2015]076号裁决书,裁定了申请人和武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申请人不服,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申请人未到庭,2016年4月6日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429民初488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撤诉处理,也就是申请人认可了仲裁裁定书,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非常明显。本案中申请人再次不承认劳动关系,系申请人无理狡辩。

二、武x是在申请人处工作时间受伤,没有任何虚假成份。从武x提交的两个证人证言和申请人的法人代表李X谈话录音当中,可以完全证实武x是在申请人处工作时间受伤,对于申请人所说武X具体那一天开始上班不清楚,这个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事后间隔很长时间,记不清那一天开始上班,符合客观常理。关于谈话录音没有涉及到个人隐私,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总之,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没有任何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工伤认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下午4点左右,武X在X公司内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砸伤左手环指造成伤害。第三人2016年5月1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16年10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劳仲案[2015]076号裁决书和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429民初488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21日下午4点左右,武X在X公司内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砸伤左手环指造成伤害。武X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