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6月20日
邯郸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邯政复决〔2017〕1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某村。
被申请人: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丛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0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丛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0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1年申请人所在村中因政府决定挖地建湖,需征用申请人在村中的宅基,申请人因申请该份宅基花费较高费用,后因政府补偿价格太低,双方因征用补偿费用双方产生分歧,因此事申请人多次找镇政府反映该问题。2016年2月19日13时申请人再次来到黄梁梦镇政府,找到镇政府徐某反映问题。当时镇政府王某某也在徐某某书记办公室,徐书记交代镇政府王某某,让王某某处理申请人反映的问题。随后王某某让申请人到其办公室等候。后申请人便到王某某办公室等候,大概两分钟左右,王某某带领镇政府工作人员韩某某、张某某和另外两名人员来到其办公室。王某某来到后直接把办公室门关上,上来就拿着手机,开着录音对申请人说“你怎么把我电脑摔了?”,申请人根本没有明白过来怎么回事,王某某就带领上述四人对申请人一阵拳打脚踢,将申请人打伤。后经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造成申请人右肘关节骨折。申请人要求验伤,被申请人却一直推脱,不给申请人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
打完申请人后,王某某等人便向公安机关报警,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出警现场。但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不问明情况,却直接将申请人带走,将申请人无故扣留至晚上十点钟。后因申请人右臂疼痛难忍,被申请人才放申请人去医院看病。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仍未对申请人进行任何询问,却于2016年10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丛公(黄)行罚决字[2016]0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但却偏听偏信,作出处罚决定,其绝对显失公证、公平。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的处罚决定。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2016年02月1 9日1 3时30分许,黄粱梦镇某村村民刘某某酒后到黄粱梦镇政府王某某办公室内,以让镇政府解决其儿媳剖腹产费用为由,对正在处理煤改气工作的王某某进行辱骂,并将王某某办公桌上的电脑、文件以及室内的饮水机、盆架等物品打翻、掀乱,致使煤改气工作会议无法召开,严重扰乱了镇政府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王某某陈述、刘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经查:2015年7月19日,因刘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警告;2016年9月23日,因刘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被申请人认为,我国法律法规保护公民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自觉履行在维权中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刘上涛的行为影响了该单位的工作秩序,我局对刘上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依法维持丛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07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19日下午,申请人在第三人处找领导反映问题过程中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延期30日结案,2016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丛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07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0日。申请人不服,于2016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来看,能够证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处找领导反映问题过程中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被申请人作出丛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0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但被申请人2016年2月19日受理立案, 2016年10月25日作出处罚决定,超期办案,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该处罚决定不予撤销,应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丛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0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