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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政复驳〔2016〕9号

  2016年11月01日  

邯郸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邯政复驳〔20169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魏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任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魏集建(宅基)字第23014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服,于201683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魏集建(宅基)字第23014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本村东有耕地一块,一直由申请人负责耕种。2016年年初,第三人以自己有宅基地证为由,占用自家与申请人耕地进行建房,申请人为保证自身权益进行制止。导致引发诉讼,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出示魏集建(宅基)字第2301410号集体土地证书作为证据,主张权利。后申请人调查,该证系被申请人违法在基本农田上所办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书。该证书没有档案,也无存根。在魏县国土资源局总体利用规划该块土地也是基本农田,不是建设用地。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任某的宅基位于大东村路北,四至为:东至路,西至任天民,南至大路,北至地;申请人任某的承包地在任某的宅基北边,相距23米,申请人的承包地与第三人宅基不相邻,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称:一、任某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的宅基地"四邻":南面是大路,东面是四米宽的过道,北面是任天民,西面也是任天民,第三人的宅基与任某的耕地不相邻,并且第三人的宅基地与任某的耕地相距30余米远,因此任某与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宅基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

()任某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声称自己"在本村有耕地一块,一直由申请人负责耕种",但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法证明自己拥有耕地,也无法证明其耕地与任某的宅基地接壤或者相邻,更无法证明自己与任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任某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

因此,任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任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任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60天的申请期限

第三人于19949 1日取得了魏集建 (宅基)字第23014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然后盖房居住至今,时间长达22 年之久。

20163月份底第三人开始翻盖其房屋时,421日任某及其爱人赵某跑到第三人家里不许第三人盖房,当时第三人就明确告诉任某,第三人是有宅基证的,但任某不听,非说这块宅基地是他的,任某依法向村委会及乡政府申请调解,村委会及乡政府一再向任某说明第三人是有合法的宅基证的,这块宅基是第三人的,但任某非说这块宅基地是他的,拒绝接受调解。迫不得己,第三人于2016 4 月份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任某、赵某停止妨碍第三人建房的行为。魏县人民法院于2016622 日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出示了自己的宅基证(:魏基建(宅基)字第2301410 号集体土地证书),任某参加了庭审并委托律师对第三人出示的宅基证发表了质证意见,这表明任某最晚也应从2016 6 22 日知道了第三人拥有宅基证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任某提出行政复议的日期应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任某应在2016622日之后的6O天内即2O16822 日之前提出行政复议,但任某是在2016 8 31 日起提出行政复议,己经超过了60 天的行政复议期限。因此,任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之规定,应不予受理任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第三人是依法取得宅基证的

第三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1991年向村委会提出宅基地申请,于199491日取得魏基建 (宅基)字第2301410号集体土地证书,且任某只有这一处宅基地。

四、任某因主张该宅基地是自己的,目前已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处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任某认为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翻盖房屋侵害了他的权益,不许第三人盖房,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魏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魏县人民法院判决任某、赵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即第三人建房的行为,任某不服,于201684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二审处于审理阶段中,建议邯郸市人民政府考虑此种情况。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规定,邯郸市人民政府应驳回任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经审理查明:199491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了魏集建(宅基)字第23014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四至为:东至公,西至任天民,南至路,北至公。第三人要在该宅基建房被申请人阻挠,双方产生矛盾诉至法院。2016622日,开庭审理期间第三人向申请人出示了自己的魏集建(宅基)字第23014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人不服,于20168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现场查看,申请人耕地在第三人宅基北边,与第三人宅基相隔一片林地,不相邻,且申请人也未向本机关提交其与第三人宅基有相邻关系的证据。另外,申请人亦未向本机关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其他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明性文件。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耕地与第三人宅基相隔一片林地,既不相邻,也未能证明申请人对争议土地拥有相关权益,其主张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10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