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5月25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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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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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以及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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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能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正常招标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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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仍然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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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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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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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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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到项目审批部门依法办理了招标方案核准手续,或者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和内容重新进行招标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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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未到项目审批部门依法办理招标方案核准手续,或者仍未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和内容进行招标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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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拒绝到项目审批部门依法办理招标方案核准手续,拒绝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和内容进行招标的,且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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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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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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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省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未使用国有资金的;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但情节轻微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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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省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情节严重的。 |
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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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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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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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人泄露标底,但尚有挽救余地,可以重新编制标底或采用无标底方法进行招标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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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活动已经开始,招标人泄露标底的行为已经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开展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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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评标活动已经结束,招标人泄露标底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招标和评标的结果,且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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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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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以及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能够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正常招标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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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仍然没有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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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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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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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以及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能够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正常招标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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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仍然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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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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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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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四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而承担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或者超越代理资质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该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资格认定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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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违法事实和本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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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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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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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仅仅透露相关信息,没有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且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尚不严重的。 |
给予警告,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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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既收受了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又透露了相关信息,且违法行为已经影响到评标结果,造成了一定不良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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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既收受了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又透露了相关信息,且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到评标结果,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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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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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五十条 中标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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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项目,仅仅签订了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合同,但合同尚未执行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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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项目,签订了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且违法合同已经执行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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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项目,签订了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且合同基本完成,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二)《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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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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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十七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不向网络抄送招标公告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五)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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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违法事实和本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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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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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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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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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情节轻微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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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
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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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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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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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违法事实和本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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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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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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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人与中标人未能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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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规定,或者协议背离了合同实质性内容,但能够及时改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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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协议,或者签订的协议严重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且拒不改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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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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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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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一天以上三十天以下,招标人仍然没有确定中标人,或者仍然没有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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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三十天以上六十天以下,招标人仍然没有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仍然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
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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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规定期限六十天,招标人仍然拒绝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仍然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且影响恶劣的。 |
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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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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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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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但情节轻微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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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情节严重的。 |
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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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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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十六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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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但能够及时补充、完善和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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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者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
暂停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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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并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
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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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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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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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违法事实和本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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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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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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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尚未造成不良后果,能够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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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使招标投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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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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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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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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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人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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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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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致使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公平进行的,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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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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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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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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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和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相关情况,且已经影响到中标结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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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和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相关情况,泄露标底,其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到中标结果,社会影响恶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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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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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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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人已经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但尚未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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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已经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并售出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 |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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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售出招标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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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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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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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违法事实和本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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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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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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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尚未影响到招标、评标活动正常开展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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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影响到招标、评标活动正常开展和中标结果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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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影响到招标、评标活动正常开展和中标结果,且手段恶劣,方法隐蔽,影响极坏。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九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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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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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轻微违法行为 |
投标人违法行为影响到招标、评标活动正常开展的,但尚未影响到中标结果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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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投标人违法行为影响到招标、评标活动正常开展和中标结果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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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投标人违法行为影响到招标、评标活动正常开展和中标结果,且手方法隐蔽,影响恶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九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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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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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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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违法事实和本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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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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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七十九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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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能够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正常评标或者招标活动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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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没有进行正常评标或招标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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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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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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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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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一天以上三十天以下,招标人仍然没有确定中标人,或者仍然没有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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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三十天以上六十天以下,招标人仍然没有确定中标人,没有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 |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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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六十天以上,招标人仍然拒绝确定中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坚持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给中标人造成较大损失,且影响恶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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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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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规定,但协议没有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且能够及时纠正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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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协议背离了合同实质性内容,且招标人擅自提高中标人履约保证金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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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协议严重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且拒不改正,影响恶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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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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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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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中标人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本身对中标人要求过于苛刻,但中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导致合同签订后无法履行的。 |
取消其二至三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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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中标人由于自身生产能力(或承包能力)的限制,本来没有能力继续参与投标并接受订单,但仍然超越自身的能力签订合同的。 |
取消其三至四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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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中标人自身具备完成合同的生产能力(或承包能力),但签订合同后却要求招标人追加费用,并故意以不履行合同相要挟,从而严重损害招标人利益,影响恶劣的。 |
取消其四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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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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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八十五条 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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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违法事实和本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六)《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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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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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正常招标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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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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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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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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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五十一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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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投标人能够在责令期限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 |
不予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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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投标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其违法行为已经影响其他投标单位公平竞争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投标人拒绝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其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其他投标单位公平竞争,影响到招标评标活动的正常开展,且手法恶劣,影响极坏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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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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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轻微违法行为 |
投标人违法行为已经影响到招标、评标活动正常开展的,但尚未影响到中标结果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一般违法行为 |
投标人违法行为已经影响到招标、评标活动正常开展和中标结果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违法行为 |
投标人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到招标、评标活动正常开展和中标结果,且手方法隐蔽,影响恶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九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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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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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人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 |
不予罚款。 |
|||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并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致使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公平进行,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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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
5 |
第五十四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够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正常评标或者招标活动的。 |
不予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不能进行正常评标或招标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正常的评标或招标活动,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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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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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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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能够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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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或中标人没有改正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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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或中标人拒绝改正其违法行为,且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七)《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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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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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 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三) 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四) 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正常招标的。 |
不予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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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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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人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 |
不予处罚。 |
|||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致使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公平进行的,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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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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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五十七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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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能够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正常评标或者招标活动的。 |
不予罚款。 |
|||
|
一般违法行为 |
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不能进行正常评标或招标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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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正常的评标或招标活动,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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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
|
4 |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一天以上三十天以下,招标人仍然没有确定中标人,或者没有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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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三十天以上六十天以下,招标人仍然没有确定中标人,没有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 |
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六十天以上,招标人仍然拒绝确定中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坚持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给中标人造成较大损失,且影响恶劣的。 |
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
|||
|
5 |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
依据违法事实和本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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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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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行政处罚标准 |
|
1 |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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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但尚未给被投诉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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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损害了投诉人的名誉和利益,造成了负面社会影响的。 |
处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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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严重损害了被投诉人的名誉和利益,扰乱了招标投标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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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
1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
|
1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380伏及以下的。 |
没收电力设备,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380伏以上,6千伏以下的(含6千伏)。 |
没收电力设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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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6千伏以上,10千伏以下的(含10千伏)。 |
没收电力设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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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35千伏的(含35千伏)。 |
没收电力设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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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35千伏以上,110千伏的(含110千伏)。 |
没收电力设备,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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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110千伏以上,220千伏的(含220千伏)。 |
没收电力设备,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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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220千伏以上,500千伏的(含500千伏)。 |
没收电力设备,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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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
2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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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的,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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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50万千瓦时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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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供电5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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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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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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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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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 |
给予警告。 |
|
一般违法行为 |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情节严重的。 |
中止供电,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严重违法行为 |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拒绝改正的。 |
中止供电,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4 |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 |
查实盗窃电量5000千瓦时以下的。 |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
|
2 |
查实盗窃电量5000千瓦时及以上5万千瓦时以下的。 |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
3 |
查实盗窃电量5万千瓦时及以上10万千瓦时以下的。 |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
4 |
查实盗窃电量10万千瓦时及以上20万千瓦时以下的。 |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
|
5 |
查实盗窃电量2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 |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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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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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依据违法事实和本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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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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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1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50万千瓦时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
较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供电5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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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
|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50万千瓦时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
较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供电5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
|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
较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十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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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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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
轻微违法行为 |
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经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所危害的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在380伏及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经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所危害的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在6-10千伏(含10千伏)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
较严重违法行为 |
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经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所危害的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在35千伏-110千伏(含110千伏)的。 |
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经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所危害的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在110千伏以上的。 |
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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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1 |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依据违法事实和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2 |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违法行为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3 |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4 |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依据违法事实和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5 |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拒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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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1 |
第五十条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一般违法行为 |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情节严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2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五)《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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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1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监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监测。节能监测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监测,及时向相关的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如实提供能耗数据和监测报告。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监测。
|
|
依据违法事实和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2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建设的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网经营单位不允许并网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予以并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能源梯级利用技术和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凡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以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其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经营单位必须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前款规定的上网电量的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十六)《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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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1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违反规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费用的; (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 |
予以警告。 |
|
一般违法行为 |
没有违法所得,但情节严重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违法所得,且情节严重的。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十七)《邯郸市节约能源监察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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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1 |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
|
依据违法事实和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2 |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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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违法事实和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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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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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1 |
第二十四条(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罚款。 |
|
依据违法事实和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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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2 |
第二十四条(二)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注:国家出台《行政强制法》后,该条款正在按照市人大要求进行清理修改。若条款进行修改,以最终修订版为准) |
|
依据违法事实和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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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3 |
第二十四条(三)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按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五万元。 |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施工现场少量自行搅拌混凝土。 |
责令停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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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未立即停工,但在限期内停工改正。 |
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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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未立即停工,且在限期内未改正。 |
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五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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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4 |
第十五条(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由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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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违法事实和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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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查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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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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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分别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暂停项目建设: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制度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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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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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
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暂停项目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