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5月25日
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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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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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品 房 预 销 售(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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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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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规,如实反映情况,且违规 售房不超过10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收取的预付款0.6%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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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规,如实反映情况,违规售 房10套以上的(不含10套)的, 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收取的预付款0.8%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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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规,如实反映情况,积极配 合有关部门消除影响,违规售房10 套以上的(不含10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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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按已售价款的百分之三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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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处理过,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②经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③预购人要求退款,拒不退还或发生消费者集体投诉的; ④被媒体曝光或者有关上级部门交办重点查处的; ⑤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预售,按照《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处已收取的预付款3%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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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按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视情节轻重,处1-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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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情节较轻、警告后,限期未改正的, |
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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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情节较轻,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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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严重,群众或媒体反映强烈,造成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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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视情节轻重,处1-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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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初次违规,积极改正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发现有违规行为,不配合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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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销售1套以上10套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销售11套以上30套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销售31套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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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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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行销售1套(次)以上5套(次)以下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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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行销售6套(次)以上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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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的, |
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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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能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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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天以内仍不改正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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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9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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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违规使用预售款1万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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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使用预售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处以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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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使用预售款2万元以上的, |
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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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 地 产 估 价(1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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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4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初次申请三级暂定初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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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升二级、二级升一级故意作假的,能限期改正的。 |
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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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5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未造成社会危害,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 |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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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经教育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的。 |
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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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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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6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未造成违法后果。 |
估价报告无效;责令改正;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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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
估价报告无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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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资质从事估价业务的。 |
估价报告无效;警告;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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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7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于客观原因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
责令限期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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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提示催办仍逾期不办的。 |
责令及时办理;并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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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变更手续而从事业务的。 |
责令及时办理;并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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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二、三级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违反本办法第19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违法行为尚在准备阶段,未产生后果的。 |
警告,责令取消分支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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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设立分支机构尚未执行的。 |
警告,责令取消分支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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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经警告仍执业的。 |
责令停止执业并取消其分支机构,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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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一级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 |
(二)违反本办法第20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尚在申报阶段未产生违法行为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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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欺骗手段设立分支机构并产生违法行为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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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 |
(三)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不备案的 |
经提醒及时改正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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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造成危害,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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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提示仍不改正,且违规执业的。 |
责令改正,罚款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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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的;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
未造成违法事实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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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轻微的违法行为但后果不严重,且能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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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后仍不改正,且造成违法事实有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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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估价业务 |
(二)违反本办法第28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
违法行为刚刚发生且能主动改正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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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机构变化转让业务未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
警告,罚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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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转让估价业务的。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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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自己名义出具报告;未经委托人同意估价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估价的;估价报告未盖机构公章,且没有两个专职估价师签字 |
(三)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二款、第28条第二款、第31条出具估价报告的 |
尚无实质性违法行为且主动消除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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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定违法事实,有具体情节,但未造成损害。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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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明显,且造成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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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而不回避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0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不知道有利害关系的,经提示能改正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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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利用利害关系损害当事人利益。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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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利用利害关系损害当事人利益,产生危害的。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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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三级资质。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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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二级资质。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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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一级资质。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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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级暂定机构越级承揽业务的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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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资质越级承揽业务的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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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资质越级承揽业务的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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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以迎合高估或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不正当竞争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级机构以不正当竞争评估价值在100万以下,二级机构在200万以下,一级机构在300万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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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评估价值在300万以下,一级机构在250万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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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评估值250万以上,二级机构在300万以上,三级在350万以上。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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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级暂定机构初犯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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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二级机构违反的,且有明显损害的。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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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机构违规且造成损失的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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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级机构过失出具重大遗漏报告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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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机构过失出具遗漏的估价报告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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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机构主观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二级主观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一级主观故意出具虚假报告。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1万元;罚款2万元;罚款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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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级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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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且造成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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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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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 地 产 经 纪(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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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房地产经纪人员和经纪机构不按要求执业的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未造成社会危害,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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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轻微的违法行为但后果不严重,且能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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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后仍不改正,且造成违法事实有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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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刚刚发生且能主动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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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轻微的违法行为但后果不严重,且能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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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后仍不改正,且造成违法事实有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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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 产 测 绘(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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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测算失误等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情节较轻、警告后,能够限期改正的。 |
处1-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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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警告后,限期未改正的。 |
处2-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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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 |
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测绘资格,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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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品 房 屋 租 赁(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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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的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社会危害,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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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经教育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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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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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不按规定要求进行租赁登记备案的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刚刚发生且能主动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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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轻微的违法行为但后果不严重,且能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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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后仍不改正,且造成违法事实有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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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 屋 安 全 管 理(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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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 |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社会危害,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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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经教育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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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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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装修人未申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
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警告后,能够限期改正的。 |
处500-7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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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警告后,限期未改正的。 |
处700-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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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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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住宅室内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
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警告后,能够限期改正的。 |
处500-7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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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警告后,限期未改正的。 |
处700-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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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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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
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警告后,能够限期改正的。 |
对装修人处500-700元罚款,对装饰企业处1000-4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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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警告后,限期未改正的。 |
对装修人处700-1000元罚款,对装饰企业处4000-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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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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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
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警告后,能够限期改正的。 |
处1000-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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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警告后,限期未改正的。 |
处2000-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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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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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的 |
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警告后,能够限期改正的。 |
对装修人处500-7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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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警告后,限期未改正的。 |
对装修人处700-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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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 |
对装修人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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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出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
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警告后,能够限期改正的。 |
对装修人处500-700元罚款,对装饰企业处1000-4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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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警告后,限期未改正的。 |
对装修人处700-1000元罚款,对装饰企业处4000-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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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 |
对装修人处1000元罚款,对装饰企业处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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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业 管 理(1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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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招标选聘物业企业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企业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发生此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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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15日内整改的。 |
给予警告,并处5-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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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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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发生此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擅自处分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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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处分面积100-500平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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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2.处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致使业主无法正常生活的; 3.擅自处分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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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单位和物业企业违反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企业因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 |
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1-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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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无任何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建设单位因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 |
对物业管理企业责令限期移交,处3-5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责令限期补办,处5-7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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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单位无任何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2.经责令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给后续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移交,处7-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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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发生此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初次违法,未造成物业损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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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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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改正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导致发生严重物业纠纷或造成有关社会后果的; 3.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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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物业企业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发生此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聘用1名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未造成损失,且主动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7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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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2名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且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万元(含)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7-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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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2.聘用曾因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理,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3.聘用的人员在物业管理中违法、犯罪的; 4.聘用2名以上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且造成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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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发生此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委托项目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的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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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的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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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项目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 2.委托项目不论面积大小,委托后给小区的管理造成较大危害,广大业主反映强烈的; 3.委托项目在5万平方米以上(不含5万),导致小区的公共设施和公共部位受损造成相关后果的。 |
限期责令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的50%;或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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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发生此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全部追回,未造成损失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额50%-70%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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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回70%,损失较小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额1-1.5倍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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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2.挪用资金严重影响其小区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的; 3.挪用金额超过50万元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2倍罚款;物业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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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发生此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只达到规定面积的80%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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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只达到规定面积的70%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3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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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2.导致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无法开展的; 3.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只达到规定面积的60%及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5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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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发生此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用于非经营,未给或者已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未损失的处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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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经营,年收入在2万元以下,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6万元罚款,所得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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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2.改变用房用途后,致使正常管理活动无法开展的; 3.改变用房用途牟取利益的; 4.用于经营,年收入在2万元以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所得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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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2、 擅自占用、挖掘 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3000元罚款,单位处5-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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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15日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个人处3000-5000元罚款,单位处8-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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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15日内仍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个人处5000元-1万元罚款,单位处15-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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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规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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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但在15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1-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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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且在15日内仍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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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未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整改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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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但在15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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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且在15日内仍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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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
建设部令第164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限期内改正,已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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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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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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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
建设部令第164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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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15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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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15日内仍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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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
建设部令第164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0.5-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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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15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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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15日内仍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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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障 性 住 房(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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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六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开发建设单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改正,并处1-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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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改正,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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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六十二条: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驳回其申请,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 |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以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住房保障,情节较轻的。 |
驳回其申请,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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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以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住房保障,情节严重,有无理取闹情节的。 |
驳回其申请,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处以5000-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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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以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住房保障的。 |
驳回其申请,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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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同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将有关行为抄告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和单位。 |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但情节较轻。 |
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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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且情节严重,无理取闹。 |
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并处以5000-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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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 |
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并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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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六十四条: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较轻,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的。 |
责令限期整改,并对保障对象处以1000-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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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逾期,经教育后消除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的。 |
责令限期整改,并对保障对象处以3000-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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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无理取闹,造成重大损失的。 |
责令限期整改,并对保障对象处以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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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六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经教育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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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无理取闹,造成重大损失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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